打击食品犯罪必须“应罪尽罪”

时间:2013-05-06 15:00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沈彬 点击: 载入中...
  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有法律界人士将其解读为被瘦肉精、地沟油“倒逼”出来的司法解释。
 
  近年来食品领域安全事件屡发,造假手段光怪陆离,从三聚氰胺被添加入牛奶,到皮革废料被做成胶囊,很多情况都是立法之初难以意料的,个案的法律适用难免会引起争议,从而影响刑法打击食品犯罪的效率。为把层出不穷的食品造假纳入刑法的恢恢法网中,两高梳理了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上述解释。
 
  此次的司法解释严密了相关罪名的外延,并结合近年来发生的案件,将更多的造假售假行为明确为犯罪。
 
  目前刑法中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两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前者是危险犯罪,即不需要其生产的食品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要该食品本身“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下称“足以中毒”),即可以定罪。
 
  因此,如何认定食品“足以中毒”决定着商家能否被定罪。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将标准定为:食品中含有可能超标准的有害细菌和其他污染物。该标准显然过于单一,不利于打击犯罪。
 
  这次的解释则将该标准扩展为: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等。此外这次的解释还吸取了近年审判“大头奶粉”案的教训。据法律界人士介绍,当初涉案的“澳蒙”奶粉蛋白质含量低于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蛋白质含量偏低又并不“足以中毒”,所以这次的解释直接将“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纳入定罪范围。另外,加工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危害无穷,但在具体的个案中司法机关未必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些肉“足以中毒”,所以这次的解释将“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直接推定为“足以中毒”,加工、销售这些肉类将构成犯罪。
 
  此外,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表现为: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次的解释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细化为:法律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等。
 
  近日曝光的“无锡假羊肉案”中,嫌疑人卫某从山东购入狐狸、水貂、老鼠等动物肉制品,添加明胶、胭脂红等冒充羊肉销售,案值1000余万元。因为胭脂红被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故此案应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再如,山东潍坊姜农使用禁用的农药“涕灭威”,按这次的解释,他们的行为也显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责,如此方可刑一正百。
 
  刑法的威严不在于严酷性,而在于必然性,违法若必定受追究,那么人人都会遵守法律。我国的问题在于为数众多的食品行业违法犯罪案未受到追究,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近10年间,仅受理了4起食品安全类犯罪案,而这10年间发生的食品安全案件显然不止此数。
 
  一方面,我国打击食品犯罪的立法不可谓不严。2011年的刑法的修订,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可以单处罚金、不用判主刑的规定,特别是将后者的起刑点都提升为六个月。另一方面,行政规定不可谓不细。卫生部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已经公布到了第六批。希望这次两高的司法解释,能整合立法、行政的力量,将食品犯罪“应罪尽罪”,实现去年国务院提出的“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的目标。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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