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过分依赖聊天记录当证据

时间:2015-02-05 10:31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 舒锐 点击: 载入中...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形式,其取证、质证、认证相对传统证据都有着特殊性,可是,或许是由于司法实践并不丰富,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证据适用规则。

2月4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于当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显示,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相关报道见A3版)

对于司法而言,程序公正是实体正义的必要保障,诉讼程序完善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实际上,本次民诉法新司解从管辖、回避、具体程序等诸多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完善与有益补充,可谓亮点多多。或许是由于社会渐趋信息化,人们越来越多地倚赖网络进行社交生活与市场交易,人们之间的交往交易痕迹更多地残留在网络介质中,本次新司解最引发关注的内容莫过于规定相关网络数据“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其实,与案件相关的网络数据,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有被采用。只不过对于这类证据在理论上如何认识,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一直存在分歧,各国立法也并没有形成一致。在学界,有学者主张将之纳入视听材料,也有学者认为其属于书证。考虑到网络数据本是科技发展的新生事物,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搁置了争议,直接增加了一项“电子数据”的法定证据形式,但立法对于其外延并没有明确界定。

本次新司解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极大地增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发挥司法解释的应有功能。

须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普通民众,我们必须区分两个概念,也即“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与“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证据”。前者指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了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后者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裁判者认为其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最终被法院所采纳,对己方胜诉真正发挥作用。

通俗而言,我们在庆祝聊天记录等网络数据有了合法证据形式外衣的同时,切忌对电子数据产生过分依赖,误以为只要保存了交往、交易的电子聊天记录,对对方微博等信息进行了截屏,将来就能够打赢官司。不得不说,电子数据相对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而言,有其局限性,容易被篡改、丢失、被对方否认。以手机短信为例,要证明该短信就是对方发送的,就存在难度;要证明聊天内容与本案确实存在必然联系也并不容易。

为了让自身日常生活置于法律更有效的保护之下,我们只能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固定证据的非主要手段,对于重大事项还是需要以更直接的“白纸黑字”形式,要求对方“签字画押”,防范法律风险于未然。对于确实只能以电子数据方式呈现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及时向公证处申请作公证等方式将之固定下来,增强证据的效力。

此外,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形式,其取证、质证、认证相对传统证据都有着特殊性,可是,或许是由于司法实践并不丰富,立法和司法解释目前都没有给出具体的证据适用规则。我们也期盼有关部门能够在不断实践探索和理论创新的基础上,对于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尽早制定操作细则,让法律越来越贴近百姓生活,让法律对市场安全交易的保护功能愈发有效。
 


(责任编辑: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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